很多用人单位在经营、发展过程中,或者由于规模扩大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需要搬到更适宜发展的地区继续经营,于是要求劳动者变更工作地点。有的用人单位认为既然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这样的工作变动是在合同期内的,则劳动者无权对这样的安排提出异议,这样的说法是对的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综合以上法律条款可见,用人单位变更了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就属于变更了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如果劳动者不同意这样的工作变更,则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补偿问题协商无果,则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写上类似“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工作地点,员工如不服从调动,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是否就可以不用与劳动者协商,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了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根据本条法律规定,以上内容免除了用人单位的协商义务,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属于无效条款。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平等的,双方都有权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务必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内容及图片均来自网络)